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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争结束已经70年了,中日邦交正常化也已经44年了,但中日两国之间的战争遗留问题并未得到全面彻底的解决,因日本发动对华侵略战争而造成的中国民间所受损害问题,即是其中之一。在“二战”期间,被日本强征的中国劳工达4万人,其中有8千人在强制劳动期间死亡。但战后以来,日本政府和企业并未向受尽苦难和迫害的中国劳工给与过任何赔偿,甚至连一声“道歉”都没有。
政治不正确的法律判决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中国民众对日索赔诉讼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国劳工作为个人无权对日本企业或政府提出索赔。理由是1972年“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包括个人的索赔权”。由于日本司法制度规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而该判决作为司法实践对于所有类似诉讼具有“案例”效应,日本各级法院都可能会援引而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
日本共同社4月27日就此发表评论指出,终审裁决否认原告有权通过司法渠道索赔,意味着一系列战后索赔案件实际上均宣告终结。中国受害者通过司法途径向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索赔的大门已被关闭。由于一国最高司法机构的判决表明了该国对相关国际法的解释、运用和立场,因此对于这一判决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有必要辩明正误、分析研究。
所谓“请求权”,即中国民众因1931—1945年间日本侵华战争所遭受的损害而对日本政府或有关企业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于中国民众要求日本政府和企业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案,日本各级法院一般都以“诉讼时效”已过、“国家无答责”等为由予以驳回。日本政府则坚持“原告个人的赔偿请求权已被政府间条约所放弃”,即所谓“请求权放弃论”。
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在第二次中国“慰安妇”诉讼案判决时,首次采用了“请求权放弃论”。日本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是首次以《旧金山和约》与《中日联合声明》为法律依据,判定所有对日作战盟国通过《旧金山和约》放弃了对日索赔权,中国受害者个人作为《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所规定之放弃请求的对象,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
2007年4月27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对此明确表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着眼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做出的政治决断。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
中国政府的正式表态说明,日本最高法院单方解释《中日联合声明》条款、并做出的终审判决在政治上是完全不正确的。首先,该终审判决援引早已被中国政府宣布为非法的、无效的《旧金山和约》及1972年已终止失效的“日台和约”作为法律依据,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已超出战争受害索赔权的法律范畴,是日本最高法院通过案例判决和司法解释,曲解和违背作为中日关系政治基础的《中日联合声明》,不能不是重大的政治外交原则问题。其次,日本司法当局不顾《中日联合声明》作为双边条约的政治法律特性,在涉及中日双边关系的重大法律问题上,对该声明的重要内容和适用范围擅自做出单方解释和判决,不仅再次伤害了中国人民包括战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感情,也给中日关系的发展造成了困扰。
适用《旧金山和约》是否得当
(一)《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日本最高法院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做出终审判决所援引的国际法依据,首先是1951年9月8日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所提出之“关于请求权放弃的战后处理基本原则”认为该约已规定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的请求权。终审判决文书表述如下:
(1)《旧金山和约》规定了第二次世纪大战后日本处理战后问题的法律框架。该约认为日本对联合国有赔偿义务,作为实质性战争赔偿的一部分,将日本在国外资产的处分权转让给联合国;同时考虑到日本的承受能力,包括劳务赔偿在内的具体的战争赔偿,委托日本与联合国各成员国单独交涉。即所谓“处理请求权”。该“处理请求权”系指,交战国及其国民双方互有的请求权,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权分属不同议题,它包括了个人请求权,即相互放弃因战争产生的向对方国家及其国民行使的请求权。
(2)在《旧金山和约》规定了包括相互放弃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请求权之前提下,承认日本对联合国有战争赔偿义务,将日本的海外资产之处分权交给联合国,包括劳务赔偿在内的具体战争赔偿措施由日本与各联合国成员国分别交涉,以此构成日本处理战后问题的法律框架。日本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谈判签署和约时,都以该框架作为法律基础。该法律框架结束了日本与48个联合国成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促使各国相互间建立了友好关系,达成了和约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依据该法律框架解决战争产生的请求权时,如果把民事审判上的权力让渡给任何国家或国民,缔结和约时将产生意外的沉重负担和混乱,将有碍于达成和平条约之目的。
(3)《旧金山和约》框架下的请求权放弃之目的即为避免如上所述之事后行使民事审判上的权利,此请求权之“放弃”并非消除实体请求权,只是丧失上诉权。即使依据《旧金山和约》之框架放弃了因战争而产生的所有请求权,在具体的请求权上也不应该妨碍债务人的自发性行为。鉴于本案受害者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的巨大痛苦,以及上诉人因强制劳动获得的利益和巨额补偿金,我们期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方面做出努力救济本案受害者。
(4)关于《旧金山和约》第14条(b)的解释。被上诉人主张国家只是丧失了外交保护权,国民的个人权利不应由国家间的合意而受到限制,但国家在战后缔结和约时能够处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请求权,因此不能采用被上诉人的主张。
(5)签署《旧金山和约》后,日本政府与签约各国政府在该约之框架下进行战争赔偿交涉,其结果即签署两国间的赔偿协定(菲律宾)或放弃请求权(老挝),都是以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请求权为前提的。日本政府在与非旧金山和约当事国或地区签署两国间和约或赔偿协定、处理请求权问题时,明确规定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请求权。日本与马来西亚于1967年9月21日签署的协定第2条:“马来西亚政府同意,对于严重影响两国关系的二次大战所带来的不幸产生的所有问题,在此完全及最终解决。”即遵从《旧金山和约》的框架,放弃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的请求权。
(二)《旧金山和约》并未完全免除日本对中国的战争赔偿义务
即使根据《旧金山和约》处理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政府和民众也有权就战争受害要求日本政府和企业给予赔偿。
《旧金山和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尽管没有签署和批准该约,但“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第十条: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方而言,该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据此条款,中日之间非但不存在“放弃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请求权”的问题,反而是日本必须“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
“第十四条: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避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及(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上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中国与其他所有《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拥有同样的权利,要求日本对战争损害及痛苦给予赔偿。包括:“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中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即“劳务赔偿”;以及中国“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属于日本及其国民”、“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或控制之团体”的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日本最高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片面强调《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的乙款:“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并将其扩大解释为日本处理战后所有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框架,至少是在逻辑上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而在释法动机上包藏私信,丧失了法律的中立和公正、公平的立场。
笔者认为:1、《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必须承担该条款所规定的放弃赔偿的义务,但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中国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此即为中国民众对日索赔请求权之国际法法律依据。
2、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理应将《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之甲款、乙款视为并立和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后者覆盖或取代前者的关系。乙款所规定之盟国应放弃的战争索赔权包括2个缺一不可之要项:一是时间限定于“作战过程中”;二是放弃赔偿的范围限定于“日本及其国民所采取行动”造成的损害以及直接军事费用;因而属于非常严谨意义上的“战争赔偿”范畴,并不包括甲款第二项所列举之范围广泛的赔偿义务。
日本侵华战争导致的“慰安妇”问题、非战争状态下对平民的各种暴行、企业强征劳工,以及战争结束后多次发生的遗留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造成的人身伤害等,均不属于乙款所规定之各盟国应放弃的“战争赔偿”之列,而是属于与战争加害行为相关的受害赔偿。根据“法律所不禁止的权利均得享有”的原则,受害的国家和国民当然拥有向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也负有依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之甲款进行赔偿的法律义务。
3、《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所言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各盟国”,这一条款所言之“各盟国”至少夜应具有二项不可或缺之要件:曾与日本作战;已签署及批准该和约。毫无疑问,中国当然是对日作战的主要盟国,但中国政府并未签署及批准《旧金山和约》,故中国并非《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所规定之应放弃一切赔偿权的“盟国”。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最终只能通过中日双方协商,寻求政治或法律的解决。
4、把战争赔偿分为国家与国民、战争与受害两个相互关联、却不能相互取代的法律概念,强调保障民众的合法权利,是国际法的发展和进步。
5、日本最高法院援引菲律宾、老挝、马来西亚的案例作为终审判决理由也很牵强。因为在国际法的法理和实践上,任何两国间条约都不能自动适用于处理与任何其他第三国之间的关系;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只能由中日两国协商解决;如果要在中日关系中适用日本与其他国家签署的条约或既成案例,也应是在中日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任何单方的片面的解释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适用“日台和约”是否得当
日本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既承认“日台和约”所放弃的对日索赔权不包括中国大陆,其效力也不及于中国大陆居民;但又提出该约已经解决了赔偿请求权问题,并援引《旧金山和约》证明该约所放弃者包括个人赔偿请求权,可用于处理中国民众提告的对日索赔案,在逻辑上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首先,日本最高法院援引“日台和约”和《旧金山和约》,以证明“日台和约”的效力及于包括中国大陆及其居民是错误的。因为中国政府从来就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和“日台和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中日双方在邦交正常化谈判时,曾就“日台和约”展开激烈争论,最终一致同意以中日邦交正常化就意味着“日台和约”自动失效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日台和约”所规定的地理范围并不包括台湾当局不能有效控制的中国大陆地区。1952年日台和约谈判时,日本政府竭力避免该约及其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国大陆,只同意限定于“国民政府”有效统治之地区。
第三,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即意味着以《旧金山和约》与“日台和约”作为处理中日关系的法律框架并不适当。中日邦交正常化的谈判过程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1972年9月26日上午举行的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第一次会议上,日本外务省条约局长高岛益郎代表日方就中日邦交正常化所涉及的国际法方面的问题做了说明,认为依据《旧金山和约》与“日台和约”,有关结束两国之间的战争状态和战后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中方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周恩来总理在当天下午举行的第二次中日首脑会谈上严正指出,如果在谈判中加入这涉及历史和台湾的两大原则问题,就无法解决两国邦交正常化的问题。因为如果承认这一点就意味着蒋介石是正统的,而中国政府是不合法的。希望日本政府能在充分理解“三原则”的基础上,对于面临的困难多加考虑。
日本最高法院以“日台和约”为法律依据,认为中华民国政府放弃的对日索赔权包括了全体中国民众的对日赔偿请求权。是荒谬的逻辑。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认为日台之间的任何条约都是非法的、无效的,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就意味着“日台和约”自动终止失效,对于中日双方都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或条约判决中国民众对日索赔案件,无疑是对国际法权威的讽刺。
《中日联合声明》并未放弃所有对日索赔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交涉中提出了“复交三原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②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③日华和约是非法无效的,必须废除。在这“三原则”的考虑下,由于中日战争的媾和条约尚不成立,就需要让联合声明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和功效,需要有结束战争状态的明确宣言以及就如何处理战争赔偿问题、请求权问题作出规定。
在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交涉过程中,中日两国政府都意识到了双方对于一些法律、历史问题的基本认识有所不同,因此经过反复谈判协商,在联合声明中摸索出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文字表述,所以日本政府在联合声明的前言中表示,日本国“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
分析有关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上述谈判过程,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声明第5条中包含了对于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处理,而且做出了创造性的规定。日本政府维持了“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这两个问题的基本观点,且日中联合声明也与“日华和约”具有实质性相同的结果,两国在此合意的基础上签署联合声明,双方都认为其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
《旧金山和约》的框架对于各国间达成和平条约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脱离该框架,未解决请求权问题而只解决战争赔款问题,或把个人排除在放弃请求权的主体之外,则妨碍了《旧金山和约》实现和平条约的目的。且在中日联合声明发表时,该问题没有作为必须处理的问题,在中日交涉期间,它也没有被当作问题而交涉的迹象。所以,虽然联合声明第5条中没有明示“要求”的主体包括个人,但不能认为这就与《旧金山和约》的框架不同。
中日联合声明没有违背《旧金山和约》的框架,在请求权上应包括个人请求权,很明显地相互放弃了战争产生的所有请求权。
所以,由中日战争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对于日本国政府及其国民或法人的请求权已经因日中联合声明第5条而丧失了诉权,对基于该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抗辩。
基本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不当判决:
一、适用《旧金山和约》和“日台和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是不适当的。
二、《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宣布的只是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与“日台和约”承诺接受《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款乙项之规定完全不同。
三、《中日联合声明》并未放弃所有对日索赔权——实体权和诉讼权,尤其是个人的赔偿请求权。
四、中国民间对日战争索赔案都是与日本侵华战争相关的受害问题,有些甚至是因日本侵华战争遗留、而战后未能及时处理、以至于在战后和平条件下,给中国民众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以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利。(文章有删节)
抗日战争结束已经70年了,中日邦交正常化也已经44年了,但中日两国之间的战争遗留问题并未得到全面彻底的解决,因日本发动对华侵略战争而造成的中国民间所受损害问题,即是其中之一。在“二战”期间,被日本强征的中国劳工达4万人,其中有8千人在强制劳动期间死亡。但战后以来,日本政府和企业并未向受尽苦难和迫害的中国劳工给与过任何赔偿,甚至连一声“道歉”都没有。
政治不正确的法律判决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中国民众对日索赔诉讼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国劳工作为个人无权对日本企业或政府提出索赔。理由是1972年“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包括个人的索赔权”。由于日本司法制度规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而该判决作为司法实践对于所有类似诉讼具有“案例”效应,日本各级法院都可能会援引而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
日本共同社4月27日就此发表评论指出,终审裁决否认原告有权通过司法渠道索赔,意味着一系列战后索赔案件实际上均宣告终结。中国受害者通过司法途径向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索赔的大门已被关闭。由于一国最高司法机构的判决表明了该国对相关国际法的解释、运用和立场,因此对于这一判决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有必要辩明正误、分析研究。
所谓“请求权”,即中国民众因1931—1945年间日本侵华战争所遭受的损害而对日本政府或有关企业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于中国民众要求日本政府和企业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案,日本各级法院一般都以“诉讼时效”已过、“国家无答责”等为由予以驳回。日本政府则坚持“原告个人的赔偿请求权已被政府间条约所放弃”,即所谓“请求权放弃论”。
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在第二次中国“慰安妇”诉讼案判决时,首次采用了“请求权放弃论”。日本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是首次以《旧金山和约》与《中日联合声明》为法律依据,判定所有对日作战盟国通过《旧金山和约》放弃了对日索赔权,中国受害者个人作为《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所规定之放弃请求的对象,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
2007年4月27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对此明确表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着眼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做出的政治决断。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
中国政府的正式表态说明,日本最高法院单方解释《中日联合声明》条款、并做出的终审判决在政治上是完全不正确的。首先,该终审判决援引早已被中国政府宣布为非法的、无效的《旧金山和约》及1972年已终止失效的“日台和约”作为法律依据,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已超出战争受害索赔权的法律范畴,是日本最高法院通过案例判决和司法解释,曲解和违背作为中日关系政治基础的《中日联合声明》,不能不是重大的政治外交原则问题。其次,日本司法当局不顾《中日联合声明》作为双边条约的政治法律特性,在涉及中日双边关系的重大法律问题上,对该声明的重要内容和适用范围擅自做出单方解释和判决,不仅再次伤害了中国人民包括战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感情,也给中日关系的发展造成了困扰。
适用《旧金山和约》是否得当
(一)《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日本最高法院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做出终审判决所援引的国际法依据,首先是1951年9月8日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所提出之“关于请求权放弃的战后处理基本原则”认为该约已规定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的请求权。终审判决文书表述如下:
(1)《旧金山和约》规定了第二次世纪大战后日本处理战后问题的法律框架。该约认为日本对联合国有赔偿义务,作为实质性战争赔偿的一部分,将日本在国外资产的处分权转让给联合国;同时考虑到日本的承受能力,包括劳务赔偿在内的具体的战争赔偿,委托日本与联合国各成员国单独交涉。即所谓“处理请求权”。该“处理请求权”系指,交战国及其国民双方互有的请求权,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权分属不同议题,它包括了个人请求权,即相互放弃因战争产生的向对方国家及其国民行使的请求权。
(2)在《旧金山和约》规定了包括相互放弃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请求权之前提下,承认日本对联合国有战争赔偿义务,将日本的海外资产之处分权交给联合国,包括劳务赔偿在内的具体战争赔偿措施由日本与各联合国成员国分别交涉,以此构成日本处理战后问题的法律框架。日本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谈判签署和约时,都以该框架作为法律基础。该法律框架结束了日本与48个联合国成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促使各国相互间建立了友好关系,达成了和约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依据该法律框架解决战争产生的请求权时,如果把民事审判上的权力让渡给任何国家或国民,缔结和约时将产生意外的沉重负担和混乱,将有碍于达成和平条约之目的。
(3)《旧金山和约》框架下的请求权放弃之目的即为避免如上所述之事后行使民事审判上的权利,此请求权之“放弃”并非消除实体请求权,只是丧失上诉权。即使依据《旧金山和约》之框架放弃了因战争而产生的所有请求权,在具体的请求权上也不应该妨碍债务人的自发性行为。鉴于本案受害者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的巨大痛苦,以及上诉人因强制劳动获得的利益和巨额补偿金,我们期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方面做出努力救济本案受害者。
(4)关于《旧金山和约》第14条(b)的解释。被上诉人主张国家只是丧失了外交保护权,国民的个人权利不应由国家间的合意而受到限制,但国家在战后缔结和约时能够处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请求权,因此不能采用被上诉人的主张。
(5)签署《旧金山和约》后,日本政府与签约各国政府在该约之框架下进行战争赔偿交涉,其结果即签署两国间的赔偿协定(菲律宾)或放弃请求权(老挝),都是以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请求权为前提的。日本政府在与非旧金山和约当事国或地区签署两国间和约或赔偿协定、处理请求权问题时,明确规定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请求权。日本与马来西亚于1967年9月21日签署的协定第2条:“马来西亚政府同意,对于严重影响两国关系的二次大战所带来的不幸产生的所有问题,在此完全及最终解决。”即遵从《旧金山和约》的框架,放弃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的请求权。
(二)《旧金山和约》并未完全免除日本对中国的战争赔偿义务
即使根据《旧金山和约》处理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政府和民众也有权就战争受害要求日本政府和企业给予赔偿。
《旧金山和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尽管没有签署和批准该约,但“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第十条: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方而言,该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据此条款,中日之间非但不存在“放弃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所有相互间请求权”的问题,反而是日本必须“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
“第十四条: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避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及(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上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中国与其他所有《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拥有同样的权利,要求日本对战争损害及痛苦给予赔偿。包括:“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中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即“劳务赔偿”;以及中国“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属于日本及其国民”、“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或控制之团体”的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日本最高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片面强调《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的乙款:“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并将其扩大解释为日本处理战后所有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框架,至少是在逻辑上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而在释法动机上包藏私信,丧失了法律的中立和公正、公平的立场。
笔者认为:1、《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必须承担该条款所规定的放弃赔偿的义务,但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中国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此即为中国民众对日索赔请求权之国际法法律依据。
2、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理应将《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之甲款、乙款视为并立和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后者覆盖或取代前者的关系。乙款所规定之盟国应放弃的战争索赔权包括2个缺一不可之要项:一是时间限定于“作战过程中”;二是放弃赔偿的范围限定于“日本及其国民所采取行动”造成的损害以及直接军事费用;因而属于非常严谨意义上的“战争赔偿”范畴,并不包括甲款第二项所列举之范围广泛的赔偿义务。
日本侵华战争导致的“慰安妇”问题、非战争状态下对平民的各种暴行、企业强征劳工,以及战争结束后多次发生的遗留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造成的人身伤害等,均不属于乙款所规定之各盟国应放弃的“战争赔偿”之列,而是属于与战争加害行为相关的受害赔偿。根据“法律所不禁止的权利均得享有”的原则,受害的国家和国民当然拥有向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也负有依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之甲款进行赔偿的法律义务。
3、《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所言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各盟国”,这一条款所言之“各盟国”至少夜应具有二项不可或缺之要件:曾与日本作战;已签署及批准该和约。毫无疑问,中国当然是对日作战的主要盟国,但中国政府并未签署及批准《旧金山和约》,故中国并非《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乙款所规定之应放弃一切赔偿权的“盟国”。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最终只能通过中日双方协商,寻求政治或法律的解决。
4、把战争赔偿分为国家与国民、战争与受害两个相互关联、却不能相互取代的法律概念,强调保障民众的合法权利,是国际法的发展和进步。
5、日本最高法院援引菲律宾、老挝、马来西亚的案例作为终审判决理由也很牵强。因为在国际法的法理和实践上,任何两国间条约都不能自动适用于处理与任何其他第三国之间的关系;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只能由中日两国协商解决;如果要在中日关系中适用日本与其他国家签署的条约或既成案例,也应是在中日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任何单方的片面的解释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适用“日台和约”是否得当
日本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既承认“日台和约”所放弃的对日索赔权不包括中国大陆,其效力也不及于中国大陆居民;但又提出该约已经解决了赔偿请求权问题,并援引《旧金山和约》证明该约所放弃者包括个人赔偿请求权,可用于处理中国民众提告的对日索赔案,在逻辑上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首先,日本最高法院援引“日台和约”和《旧金山和约》,以证明“日台和约”的效力及于包括中国大陆及其居民是错误的。因为中国政府从来就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和“日台和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中日双方在邦交正常化谈判时,曾就“日台和约”展开激烈争论,最终一致同意以中日邦交正常化就意味着“日台和约”自动失效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日台和约”所规定的地理范围并不包括台湾当局不能有效控制的中国大陆地区。1952年日台和约谈判时,日本政府竭力避免该约及其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国大陆,只同意限定于“国民政府”有效统治之地区。
第三,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即意味着以《旧金山和约》与“日台和约”作为处理中日关系的法律框架并不适当。中日邦交正常化的谈判过程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1972年9月26日上午举行的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第一次会议上,日本外务省条约局长高岛益郎代表日方就中日邦交正常化所涉及的国际法方面的问题做了说明,认为依据《旧金山和约》与“日台和约”,有关结束两国之间的战争状态和战后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中方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周恩来总理在当天下午举行的第二次中日首脑会谈上严正指出,如果在谈判中加入这涉及历史和台湾的两大原则问题,就无法解决两国邦交正常化的问题。因为如果承认这一点就意味着蒋介石是正统的,而中国政府是不合法的。希望日本政府能在充分理解“三原则”的基础上,对于面临的困难多加考虑。
日本最高法院以“日台和约”为法律依据,认为中华民国政府放弃的对日索赔权包括了全体中国民众的对日赔偿请求权。是荒谬的逻辑。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认为日台之间的任何条约都是非法的、无效的,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就意味着“日台和约”自动终止失效,对于中日双方都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或条约判决中国民众对日索赔案件,无疑是对国际法权威的讽刺。
《中日联合声明》并未放弃所有对日索赔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交涉中提出了“复交三原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②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③日华和约是非法无效的,必须废除。在这“三原则”的考虑下,由于中日战争的媾和条约尚不成立,就需要让联合声明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和功效,需要有结束战争状态的明确宣言以及就如何处理战争赔偿问题、请求权问题作出规定。
在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交涉过程中,中日两国政府都意识到了双方对于一些法律、历史问题的基本认识有所不同,因此经过反复谈判协商,在联合声明中摸索出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文字表述,所以日本政府在联合声明的前言中表示,日本国“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
分析有关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上述谈判过程,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声明第5条中包含了对于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处理,而且做出了创造性的规定。日本政府维持了“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这两个问题的基本观点,且日中联合声明也与“日华和约”具有实质性相同的结果,两国在此合意的基础上签署联合声明,双方都认为其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
《旧金山和约》的框架对于各国间达成和平条约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脱离该框架,未解决请求权问题而只解决战争赔款问题,或把个人排除在放弃请求权的主体之外,则妨碍了《旧金山和约》实现和平条约的目的。且在中日联合声明发表时,该问题没有作为必须处理的问题,在中日交涉期间,它也没有被当作问题而交涉的迹象。所以,虽然联合声明第5条中没有明示“要求”的主体包括个人,但不能认为这就与《旧金山和约》的框架不同。
中日联合声明没有违背《旧金山和约》的框架,在请求权上应包括个人请求权,很明显地相互放弃了战争产生的所有请求权。
所以,由中日战争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对于日本国政府及其国民或法人的请求权已经因日中联合声明第5条而丧失了诉权,对基于该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抗辩。
基本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不当判决:
一、适用《旧金山和约》和“日台和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是不适当的。
二、《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宣布的只是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与“日台和约”承诺接受《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款乙项之规定完全不同。
三、《中日联合声明》并未放弃所有对日索赔权——实体权和诉讼权,尤其是个人的赔偿请求权。
四、中国民间对日战争索赔案都是与日本侵华战争相关的受害问题,有些甚至是因日本侵华战争遗留、而战后未能及时处理、以至于在战后和平条件下,给中国民众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以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利。(文章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