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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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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

张千帆: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
2020-09-27 13:03:45
来源:FT中文网 作者: 张千帆
关键词:美国 点击: 我要评论
之所以说美国立宪者“高瞻远瞩”,是因为他们“不按常理出牌”——按常理,基督教占了当时人口的绝对多数,至少90%以上,那还不让宪法规定基督教为“国教”?他们绝对有政治实力这么做,但美国立宪者恰恰没有,因为他们的先祖之所以移民到美洲,正是因为他们受够了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国教”。按常人思维,现在“媳妇熬成婆”了,原来受迫害的你成了美洲多数,你迫害别人的机会来了。这正是美国立宪者崇高的地方,他们拒绝了魔鬼的诱惑;宪法不仅没有规定“国教”,而且明确禁止国家设立任何一种宗教为正统教派。

   美国又将面临四年一度的总统大选,轰轰烈烈、热闹非凡。总统大选确实重要——这本身可能就是一个问题,总统或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那么重要的。近年来,美国社会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左的越左,右的越右,和中国社会有点类似。美国大选的重要性也许被我们夸大了。这里有人认为,如果川普当选,美国会“国将不国”,因为他破坏了新闻自由、民主原则等等;又有人认为,如果川普落选,美国就“国将不国”,也许不能再振雄风、实现“美国第一”,也许不能帮助我们对抗极权,云云。

  这些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恐怕实际上都没有想象得那么重要。美国大选的结果主要还是取决于它自己的国内形势。当然,这次选举的中国因素会变得更重,但毕竟是美国公民选自己的总统,决定公民选择的主要因素是影响其日常生活的国内而非国际政策。只要保证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集会基本和平而不发生大规模暴力,保证选举的普遍性和真实性,防止结果过分扭曲(选举院制度存在“胜者通吃”的问题),选民积极参与,不要有太多的人放弃投票……那么什么样的选举结果都是不可怕的。

  真正重要的不是谁当选,而是多数选民是否作出了自由和知情选择,而这取决于选举是否符合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普遍选举、自由选举、平等选举、政教分离等“政治自然法”原则。如果违反了这些原则,后果会比选错一个人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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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与世俗国家

  本文讨论其中的一个原则——政教分离或“世俗国家”。这个话题最近在中国也比较热。改革四十年,政府实际上放松了宗教管制,信教的中国人——包括基督教徒——占人口比例不断上升。这是一件大好事,我先不说这件事情有多好;我今天要说的是问题的另一面,那就是有些教徒和学者似乎没有很好理解政教分离原则。

  尤其是2016年川普—彭斯搭档当选以来,因为基督教福音派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有些中国学者和基督教徒一厢情愿地认为,美国宪政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的。这样的说法不仅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带有很大的误导性。美国立宪的时候,基督教徒确实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在这个意义上,基督教肯定对美国立宪产生了重要影响,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宪法就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甚至美国就是一个“基督教国家”。

  恰好相反,美国和当时其它基督教国家的本质不同正是在于它是一个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这一点决定了,美国在建国两个多世纪以来从来没有发生过宗教战争。美国建国至今,只是在1860年代发生过一次伤亡惨重的内战,那是因为它的种族问题没处理好,和宗教无关。美国的宗教关系一直非常和谐,不像之前的欧洲国家或之后的拉美国家那样,成天为宗教纠纷打仗。

  美国是如何做到的?秘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第一修正案。美国1788年制定联邦宪法,三年后修宪,1791年通过了《权利法案》,其实就是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其中的第一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宗教自由,一是言论自由,二者都是和平立国和治国重要得不能再重要的原则。宗教条款又分为两个分支,一是宗教活动自由,另一个就是禁止国教、政教分离,也被称为“立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更准确地说,“禁止立教条款”。

  这才是我们要学习美国的地方。之所以说美国立宪者“高瞻远瞩”,是因为他们“不按常理出牌”——按常理,基督教占了当时人口的绝对多数,至少90%以上,那还不让宪法规定基督教为“国教”?他们绝对有政治实力这么做,但美国立宪者恰恰没有,因为他们的先祖之所以移民到美洲,正是因为他们受够了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国教”。按常人思维,现在“媳妇熬成婆”了,原来受迫害的你成了美洲多数,你迫害别人的机会来了。这正是美国立宪者崇高的地方,他们拒绝了魔鬼的诱惑;宪法不仅没有规定“国教”,而且明确禁止国家设立任何一种宗教为正统教派。

  这是多么神奇的一件事?就是第一修正案当中那半句话,保证了美国社会的长治久安,以至从建国到现在没有发生过一次宗教战争。中国俗话说,“半部《论语》治天下”;美国第一修正案中的一半(宗教自由)中的一半(立教条款)即解决了一多半问题,奠定了美洲政教关系的世纪和平。否则,政治和宗教搅合在一起,宗教可以利用国家机器压迫其它教派,那只能是无穷无尽的宗教战争。那样的美国就不会是美国,而是政教关系剪不断理还乱的拉美。

  所以我想强调,“政治自然法”这样的概念不是学者制作出来吓唬人的,而是可以有严重后果的。你千万不要不信邪,以为国家违背了其中一两条没事,违反任何一条都不会逃过自然规律的责罚。美国宪法一开始种族平等没有做好,几十年后就爆发了内战,直到今天还时不时发生种族骚乱,为立宪者的“原罪”买单;拉美的政教关系没有处理好,后来就爆发了无数场宗教战争,教会作为一种政治势力一直不愿意放弃特权、退出历史舞台。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是所有立国原则当中最最重要的,其重要性不亚于言论自由。而且对于任何国家都是如此,没有哪个国家能违背这些政治自然法则而逃之夭夭,中国绝不例外。

  近年来,国内“保守主义”思潮有一股力量试图模糊政教分离原则,值得警觉。宗教信仰确实很重要,但这并不表明任何特定的信仰是绝对正确的权威。如果把任何一种宗教当作绝对真理,并让国家来扶持它,那么这个国家就不再是世俗国家。然而,人们对于“世俗国家”(secular state)有许多误解。宗教人士认为“世俗国家”就是无神论、反宗教,这个误解首先需要澄清。

  中国是不是一个“世俗国家”?表面上看,中国自1949年以后主张无神论。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马克思主义,而马克思主义就是反宗教的无神论,认定宗教是麻痹劳动人民“鸦片”。但无神论并不等于世俗国家。事实上,无神论和有神论一样,都是一种超自然信仰,前者否定、后者肯定而已。如果我信仰某种特定的宗教,那么我必然预设了某种超自然的神存在。反过来,如果我断然否定神的存在,这同样是一个关于超验存在的判断。所谓“超验”,就是超越经验和理性;神是否存在,不是通过我们感官获得的经验就能判断的。从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经验,我们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神的存在,因为祂超越了我们感官经验的判断能力。

  这也是为什么任何信仰都不可能绝对和普遍正确。所谓“信仰”就是你必须信才行,神存在与否不是逻辑三段论,也不是1+1=2就能证明出来的,不能通过经验和理性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这是为什么马克思主义无神论也是一种“信仰”,而这也是中国官方自己不断强调的。

  这就是人的认知特征,你也可以说它是人的认知局限。我们都能接受三段论或1+1=2等逻辑或数学命题,它们之于我们是普世正确的。你可以认为上帝是存在的,你的上帝就是普世真理,但是你并不能像1+1=2那样说服我接受你的上帝也是我的真理;我可能有我的上帝,或根本不认为神是存在,而你也不能用1+1=2说服我是错的。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比较合理的立场是不可知论:对于神是否存在这样的超验命题,我们只能老老实实地说“不知道”。

  既然缺乏认识论的基础,国家显然不能硬性规定有神、无神,更不能规定哪个神才是“真神”,因为这类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因而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你尽可以信你的神,国家无权说你的信仰是错的,正如它无权告诉你正确的信仰是什么。否则,即便你信“错”了,你信了1+1=3,国家说你错了,1+1应该等于4。这不是以荒谬对荒谬吗?

  所谓“世俗国家”,就是国家和宗教无关,根本不得涉及宗教。这就是美国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禁止国家设立正统信仰。否则,宗教国家其实和无神论国家性质一样,因为无神论也可以成为宪法规定的正统信仰。二者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定1+1=3,一个规定1+1=4。看上去水火不容,实质是一致的,都构成国家对个人信仰的粗暴干涉;这种干涉必然是简单粗暴的,因为它在理论上没有任何依据,在实践中则危害巨大。

  宗教信仰是个“好东西”,但是“好东西”也不能吃太多。什么时候就“太多”了?当我们把这种东西和国家勾连起来的时候。回到我以前提到的“公域”、“私域”之分:信仰是我们自己的事情。我的信仰对于我来说是一件绝对的事情,对于你则只是一个“教条”;我可以尽量说服你自愿接受我自以为正确的教义,但无权强迫你,更不能通过国家强迫你。

  因此,世俗国家不是无神论,不是反宗教,而只是要求国家必须要宽容和平等对待所有的信仰,不论你信还是不信,也无论你信什么。落实到宪法上,公民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什么教的自由。实际上,中国宪法第36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而且规定的还比较详细。所以虽然宪法序言里有马克思主义,也不能说现行宪法就规定了无神论。第36条虽然没有“政教分离”这几个字,却明摆着规定了信仰自由和世俗国家。

  换个角度理解,“世俗国家”就是比较“俗”,国家只是管我们的吃喝拉撒,不管我们的信仰、思想、言论这些比较高大上的精神领域的事情。国家和宗教没有关系,既不得支持某种宗教,更不得压制任何宗教,包括无神论——因为无神论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消极宗教”。信不信神、信哪个神,这类事情完全交给个人,国家无权干涉。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只处理世俗的事情,不涉及宗教信仰,因而必须平等对待所有的信仰(或不信仰)。国家要对你做什么事,只能根据你的行为——譬如你杀人放火了,而不能根据你的信仰——你杀人究竟是为了共产主义还是为了让人在你的极乐世界里“圆满”?世俗国家追究的是行为犯罪,和信仰无关。

  在这个意义上,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是一致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特定的国教,其实就等于剥夺了你的信仰自由,因为你的信仰必须要跟着国家走;如果说你的信仰不符合国家的正统信仰,那么你就是一个异教徒,就是“邪教”成员。你在这个国家说轻一点就是一个“二等公民”,在一切待遇上低人一等。只有切断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我们的信仰自由才能得到保障。

  二、政教之间为何有一堵“分离之墙”

  回到美国,刚才讲到美国立宪者的高瞻远瞩:虽然美国立宪时有一个主流宗教,但是美国宪法始终没有将基督教定为“国教”,而且明确禁止设立国教。当然,政教分离在基督教义本身就能找到渊源,那就是耶稣的“将属于凯撒的还给凯撒,将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我甚至认为,这是基督教优于其它宗教的“基因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只有在信徒恪守政教分离原则才能体现出来。如果某些原教旨主义信徒克制不了政教不分的冲动,对于宗教干预政治喜形于色、欲罢不能,那么我只能说他们不仅未能“免俗”,离美国立宪者在两个世纪前的境界还相差太远,而且也未能领会基督教的内在精神。

  美国宪法可以说是在这一点上秉持了基督教的政教分离精神,但是如果你还要更多,硬要说美国宪法就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甚至美国就是“基督教国家”,那就反而违背政教分离了。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就是“国会不得制定涉及宗教之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任何立法”,一语奠定了世俗国家和宗教中立的基础,既禁止国家干预宗教,也不允许宗教干预政治。用《独立宣言》起草人杰弗逊的话表达,宪法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了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顺带提一句,虽然许多自由派认为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是两类本质不同的革命,也确实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但是这种看法忽视了两次革命在目标上的共同之处。至少在世俗国家这个问题上,两国是高度一致的。和第一修正案相比,法国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规定得更为详细清楚:“法国是一个统一、世俗、民主和社会的共和国。它应对所有公民保证在法律面前的国籍、种族或宗教之平等。它应尊重所有信仰。”

  政教分离并非没有反对者,反对意见认为国家有义务扶持宗教事业。首先,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既然宗教对于社会道德和秩序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既然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是国家的基本义务,那么国家有必要明令公民信教并禁止对于社会极其有害的无神论。其次,作为社会价值立场的一种体现,宗教介入政治活动不仅很正常,也无法界定并限制,譬如西方社会保护生命、反对堕胎的政治主张就带有强大的宗教支持。最后,由于宗教是非赢利事业,只靠自己的力量难以维持。国家应该通过财政等手段积极支持有益的宗教活动,譬如给教会免税、资助修建寺庙等,帮助宗教文化发扬光大。

  这类观点显然忽视了政教不分在中外各国历史上造成的严重危害。首先,宗教当然可以参与民间政治活动,甚至作为政治党派参与竞选,争取最大多数的选民接受自己的政治主张。譬如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3款明确保护公民的政治平等权利:“对民事和政治权利之享有、获得公共职位之资格以及在公务中获得的权利应和教派独立,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奉或不信奉某个教派或学派而遭受任何损失。”中国宪法第34条也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政教分离显然不是剥夺宗教主张参与政治竞争的权利,而是指国家不能在立法或财政上偏袒任何宗教并产生政教合一、神权政府的任何嫌疑。由于宗教无权将自己的世界观强加于世俗国家,即便宗教党派赢得了议会多数选票,也不得宣布自己为“国教”(state religion)或以任何方式偏袒自己的宗教。

  其实即便国家明确规定宗教正统并强迫公民信奉“国教”,这种规定也是完全徒劳的,而且只能培养虚假的“信仰”。信仰是人的内在思维状态,只有通过自然而然的说服和潜移默化才能逐步建立起来,外部强迫只能导致反感。正如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每个人的宗教信仰必须被留给每个人的信念和良知,且按照良心的命令进行宗教活动是每个人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本质上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不可剥夺的,因为人的见解只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思想所考虑的证据,因而不能服从其他人的命令。” 更何况由于政府不可能知道人的真实信仰,政府命令很容易遭到“阳奉阴违”的处理——人民口头上表示服从,但是口是心非。长此以往,则不仅国家的宗教政策并不能得到落实,而且也滋长了虚伪和欺骗的社会习惯,结果反而使人民背离宗教道德信仰。由于国家不允许其它宗教的合法存在,其它宗教不能公开活动并争取信徒皈依,最后使整个社会陷入宗教真空状态,进而失去对人性中私欲和傲慢的道德控制。

  其次,除了强迫信仰适得其反之外,政教合一还将加剧宗教纷争。就和打击压制宗教一样,国家支持宗教也会产生各种政教纠葛,并使教派本身的关系复杂化。各种宗派为了争取国家支持明争暗斗,最后使国家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宗教矛盾。在中世纪,西欧国家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直接卷入宗教冲突的旋涡,给社会带来了动荡和灾难。

  例如在当年的美国殖民者中,许多人正是因为不满意英国政府对其“国教”的支持和对“异教”的压制而远渡重洋的。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国家设立正统宗教“将摧毁众多教派之间的适度与和谐,后者是我们的法律通过自我克制而不干预宗教所产生。世俗权力要通过禁止宗教见解的所有分歧而消灭宗教争吵的努力是徒劳的,反而使旧世界血流成河。”美国的制宪者深知政教合一与宗教迫害对社会的危害,因而将政教分离与宗教活动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和言论自由一样,第一修正案对宗教信仰的保护甚至是更为绝对与无条件的。

  事实上,人不仅对知识和道德具备天然的诉求,而且对信仰也存在自然的渴望;只要国家不压制,人在受教育过程中自然会形成一定的信仰。当然,不同信仰之间存在竞争,因而和“观念市场”一样,不同教义也应该处于一个自由竞争的“信仰市场”。就和竞争力强的商品一样,任何有生命力的主要宗教信仰都不需要国家保护,凡是需要保护的都是缺乏号召力的次要信仰。因此,国家保护宗教的实际效果就如同是在保护次等商品。如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国家建立宗教垄断的后果是“在所有地方,多多少少都有教士的骄傲和懒惰、平民的无知和鄙俗,而两个阶层都存在迷信、偏激和迫害。”

  最后,政教不分不仅损害国家,而且对正统宗教本身也不好。《论美国的民主》作者托克维尔认为,宗教的力量恰恰来自其超越政治的地位。与当时欧洲的宗教相比,美国的宗教之所以有活力,正因为它脱离政治。在欧洲,宗教和政治纠葛在一起,不同的宗教势力总想获得官方的认同,甚至获得惟我独尊的垄断地位,进而压制其它信仰,彼此之间争斗不断,宗教纷争沦为是以宗教为名的政治权力斗争。然而,一旦卷入政治,宗教就将面临衰亡,因为政治是一种世俗力量,它可能一时强大,但其寿命是短暂的。因此,如果和政治发生联系,宗教虽然可能分享其一时的强盛,但必然摆脱不了和其一同衰落的命运。设想美国基督教的某个教派和共和党发生了联系,那么它固然能随着共和党总统的上台而获得好处,但也必将在4年或8年后随着总统易位而受到冷落。因此,宗教要长盛不衰,不仅不能寻求国家帮助,而且必须割断和政治的纽带。宗教“长寿”的秘诀最终在于政教分离。

  三、“莱蒙法则”及其应用

  虽然政教分离在理论上没有问题,由于基督教的巨大社会和历史影响,它难免会体现在政治实践当中。所谓的“分离之墙”究竟有多高、多厚?宪法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国家和宗教之间发生勾连?当然,明目张胆的“立教”肯定是不行的,但是除了“立教”之外,还有形形色色不那么明目张胆的行为,譬如在公立学校教室挂十字架、在公用土地上放置宗教碑石、用公款资助通常带有基督教背景的私立中小学。这些行为是否可以?另外,众所周知,圣诞节、感恩节等法定假日都是基督教节日,美元上印有“我们信任上帝”,总统宣誓就职时手按《圣经》……这些现象是否表明美国是“基督教国家”?

  以上政府行为是否符合第一修正案,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历史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立教条款”的含义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从中也可以看到,至少联邦政府从来没有公然违背“立教条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是在处理我们眼里算不上个事的鸡毛蒜皮,因为政教分离、世俗国家原则在美国早已确立,根本不会出现令人脑洞大开的事件,更不用说国内某些人想象的“基督教国家”。

  1971年的“莱蒙案”是美国政教关系的里程碑案件,显示了美国法院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把握是多么严格。最高法院系统提出了用“立教条款”检验立法合宪性的“三步曲”标准:

  第一,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最后,立法还必须避免和宗教形成“过分的政府纠葛(entanglement)

  伯格首席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我们必须承认,“分离的界线远非一堵‘高墙’,而是取决于特定关系的所有情形的模糊不清且可变的屏障。” 按照上述“三步曲”,多数意见判决州政府对具有教会背景的私立学校资助违反了第一修正案。

  1984年的“宝塔基圣诞塑像案”再次运用“莱蒙法则”,不仅细致展示了“三步曲”标准的具体应用,而且显示了政教关系的宪法定性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在每年的圣诞节,罗德岛的宝塔基(Pawtuchet)市政府总要在市中心的公园里举办圣诞展览。和全美许多城镇的展览一样,这一展览包括圣诞树、圣诞老人的屋子、“节日问候”的大横幅等,以及本案所考虑的焦点:有关耶稣诞生的塑像(creche),其中包括婴儿时期的耶稣、玛丽和约瑟夫、众神和国王们、牧羊人及一些动物。所有展览品都属于市政府。地区法院判决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这些塑像违反了“立教条款”,第一巡回区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然而,最高法院以5:4推翻了这一判决。伯格首席大法官(C.J. Burger)首先指出了判决的困难:在每一个有关立教条款的案件中,法院必须防止教会或政府彼此之间的侵犯,但两者在现实中却不可能完全分离。杰弗逊的所谓“分离之墙”是“有用的形象性语言”,但“对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而言,这一比喻本身并非是对实践层面的完全准确之描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都离不开政府的调控。根据伯格法官的理解,联邦宪法并未要求政教彻底分离,而是要求达到所有宗教之间的宽容与调和,并禁止对任何教派进行歧视。在美国历史上,社会生活确实和宗教有着种种紧密联系。不论在美国的国父们还是领导人的讲话与文件中,都能发现对宗教价值观念的频繁引用。通过官方宣布,美国总统和国会把基督教的圣诞节和感恩节宣布为全国节假日。在每张美元纸币上,都能发现“我们信任上帝”这一立法规定的美国座右铭;在向美国国旗的“忠诚誓约”(Pledge of Allegiance)中,也出现了“在上帝之下的统一民族”。鉴于宗教在美国公众生活中的广泛影响,法院不能机械、绝对地解释“立教条款”。

  因此,在审查受到挑战的政府立法或行为时,法院所决定的是它们是否确实要设立一种宗教或信仰,或至少具备这种倾向。在这一界定过程中,法院所探询的是这些立法或官方行为是否具备世俗目标,其主要效果是不是促进或打击宗教,以及它是否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产生过分纠葛。首先,对于这项“莱蒙法则”的目的探询,法院只是在肯定立法或行为完全被宗教动机所支配时才推翻之。本案中的圣诞塑像并不能被认为是市政府有目的要对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表达官方支持。相反,这里的塑像只是以往节日庆祝的传统节目。市政府所举办的展览只是为了描绘圣诞节的来历,因而具备世俗目标。

  其次,法院多数意见也不同意少数意见和地区法院认为塑像有利于基督教信仰的判断。比较法院以往在这方面的案例,多数意见认为塑像在此为某种特定的宗教所赋予的利益即使有,也只是“间接、遥远与偶然的”。最后,多数意见同意地区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宗教和国家之间任何直接的“行政纠葛”,但不同意它认为本案的诉讼本身因产生“政治分裂”而导致“过分纠葛”;诉讼人并不能通过起诉而造成分裂表象,并利用它作为纠葛的证据。

  4名法官的反对意见则认为多数意见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泛,没有适当维护宗教和政治的“分离之墙”。布仁南(J. Brennan)法官的反对意见指出,耶稣诞生塑像在“莱蒙法则”的所有3个方面都未能通过审查。首先,如果宝塔基市政府具备任何有效的世俗目的,那么所有这些目的都能轻易通过其它手段达到。市政府宣称它具有庆祝节日和促进零售的世俗目的,但这些目的显然不能包括这里反映宗派排他倾向的圣诞塑像。其次,塑像所产生的主要效果是对其所体现的宗教信仰表达政府的官方认可,对属于少数的宗教团体以及那些不属于任何宗教团体的人表示其观点并不值得公共承认与支持。最后,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圣诞塑像也构成了“过分纠葛”的显著威胁;由于社团中存在着不同的宗教派别,对地方政府是否可采用宗教(基督教)象征的争论将因此而持续下去。

  少数意见进一步反驳了多数意见的两个论点:第一,通过把注意力集中于节日庆祝的世俗背景,多数意见淡化了圣诞塑像的宗教含义;第二,一旦发现把圣诞节法定为全国性节日是合宪之举,多数意见即认为政府参与节日庆祝的任何形式就都是合宪的。少数意见指出,在美国文化中,圣诞节同时包含了世俗与宗教成分。政府可以参与这一庆祝活动,但这并不表明政府可采用任何形式。在本案,耶稣诞生的塑像显然来源于有关圣经故事;它是基督教信仰的主要象征,为拯救和赎罪照亮了道路。“对基督徒而言,这条道路是唯一、高贵与神圣的。”但对于那些不分享这些信仰的人而言,对耶稣诞生故事的官方认可却不时提醒他们的信仰与基督教的差别。“被一个民选政府基于宗教理由而如此排斥,构成了立教条款到今天为止仍不能支持的侮辱与伤害。”

  少数意见承认,政府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为宗教信仰的实践提供某种机会而不违反立教条款,例如宣布12月25日为公共节日;在此,政府仅使公共活动的日历适应了许多美国人的期望,他们想在那一天访问亲友、参加宗教仪式并从一年的繁忙中获得休息。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条款”并不要求政府这么做,但政府以世俗方式庆祝这一节日(如在公共场所装饰花灯与圣诞老人)并不侵犯“立教条款”。另外,即使节日的建立在一开始具有宗教目的和意义,但如果现在已经因世俗化而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那么政府仍然可以从事这些活动(例如感恩节)。

  最后,由于政治与宗教在美国文化传统中和社会活动紧密相连,不可能完全禁止政府在公共活动中承认某些宗教信仰的影响,例如在美元上印有“我们信任上帝”或“忠诚誓约”中出现的上帝字眼。但是这些行为之所以未触犯立教条款,是因为它们在近于机械的不断重复中已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它们唯一剩下的只是一项必要的世俗职能,那就是让公共活动变得更为庄严肃穆。但本案的耶稣诞生塑像并不适合以上几类活动的任何一种。少数意见把它定性为“用公共设施和资金去支持宗教象征”的强制性步骤,目的是“在忽视少数人的前提下建立多数人的宗派偏向”。

  以上五比四的判决是一个极为接近的表决(close call),表明“分离之墙”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多数和少数意见双方都有一定道理,表明对于某些宗教色彩不那么浓厚的政府行为,不同法官的判断可能是见仁见智的。然而,所有法官在大的原则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政教分离原则在此类案件的适用结果出现了分歧而已。由于欧美国家具有悠久的宗教传统,宗教在历史上必然对政治和法律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而某些宗教象征随着时光流逝逐渐世俗化,从而对其宗教性质产生见仁见智的判断。这些宗教性质存疑的象征其实离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立教”行为相差甚远,正反双方的争论只能算是一种防微杜渐的努力而已。

  在美国,即便再保守的法官也不会挑战政教分离原则,更不敢宣称美国是什么“基督教国家”——这已经不是“政治正确”,而是涉及原则正确;如果原则不正确,只能说明这个人根本不适合做法官或任何公职人员,因为他对美国这个国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误解。不论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法官都认为,国家任何行为都不得带有宗教目的,也不能在效果上促进或打击宗教信仰,譬如政府不得直接和教会发生任何接触,不得对任何教派或宗教事务表态,不得存放明显的宗教象征……正如布莱克法官在1947年的“中小学交通补贴案”指出:

  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条款”至少意味着这些: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教会。哪一个都不得通过法律以援助一个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对一个宗教比其它宗教更有利。哪一个都不得强迫或影响任何人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去或不去教堂,或强迫他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因信教或不信教、参加或不参加教会活动而受到惩罚。不得为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而征收任何数量的税,不论是多是少,也不论这些机构被称做什么或采用什么形式传教或信教。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弗逊的话说,禁止通过法律立教的条款之意图是“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一堵分离之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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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

张千帆: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

2020-09-27 13:03:45
来源:FT中文网 作者: 张千帆
关键词:美国 我要评论
之所以说美国立宪者“高瞻远瞩”,是因为他们“不按常理出牌”——按常理,基督教占了当时人口的绝对多数,至少90%以上,那还不让宪法规定基督教为“国教”?他们绝对有政治实力这么做,但美国立宪者恰恰没有,因为他们的先祖之所以移民到美洲,正是因为他们受够了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国教”。按常人思维,现在“媳妇熬成婆”了,原来受迫害的你成了美洲多数,你迫害别人的机会来了。这正是美国立宪者崇高的地方,他们拒绝了魔鬼的诱惑;宪法不仅没有规定“国教”,而且明确禁止国家设立任何一种宗教为正统教派。

   美国又将面临四年一度的总统大选,轰轰烈烈、热闹非凡。总统大选确实重要——这本身可能就是一个问题,总统或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那么重要的。近年来,美国社会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左的越左,右的越右,和中国社会有点类似。美国大选的重要性也许被我们夸大了。这里有人认为,如果川普当选,美国会“国将不国”,因为他破坏了新闻自由、民主原则等等;又有人认为,如果川普落选,美国就“国将不国”,也许不能再振雄风、实现“美国第一”,也许不能帮助我们对抗极权,云云。

  这些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恐怕实际上都没有想象得那么重要。美国大选的结果主要还是取决于它自己的国内形势。当然,这次选举的中国因素会变得更重,但毕竟是美国公民选自己的总统,决定公民选择的主要因素是影响其日常生活的国内而非国际政策。只要保证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集会基本和平而不发生大规模暴力,保证选举的普遍性和真实性,防止结果过分扭曲(选举院制度存在“胜者通吃”的问题),选民积极参与,不要有太多的人放弃投票……那么什么样的选举结果都是不可怕的。

  真正重要的不是谁当选,而是多数选民是否作出了自由和知情选择,而这取决于选举是否符合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普遍选举、自由选举、平等选举、政教分离等“政治自然法”原则。如果违反了这些原则,后果会比选错一个人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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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与世俗国家

  本文讨论其中的一个原则——政教分离或“世俗国家”。这个话题最近在中国也比较热。改革四十年,政府实际上放松了宗教管制,信教的中国人——包括基督教徒——占人口比例不断上升。这是一件大好事,我先不说这件事情有多好;我今天要说的是问题的另一面,那就是有些教徒和学者似乎没有很好理解政教分离原则。

  尤其是2016年川普—彭斯搭档当选以来,因为基督教福音派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有些中国学者和基督教徒一厢情愿地认为,美国宪政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的。这样的说法不仅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带有很大的误导性。美国立宪的时候,基督教徒确实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在这个意义上,基督教肯定对美国立宪产生了重要影响,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宪法就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甚至美国就是一个“基督教国家”。

  恰好相反,美国和当时其它基督教国家的本质不同正是在于它是一个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这一点决定了,美国在建国两个多世纪以来从来没有发生过宗教战争。美国建国至今,只是在1860年代发生过一次伤亡惨重的内战,那是因为它的种族问题没处理好,和宗教无关。美国的宗教关系一直非常和谐,不像之前的欧洲国家或之后的拉美国家那样,成天为宗教纠纷打仗。

  美国是如何做到的?秘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第一修正案。美国1788年制定联邦宪法,三年后修宪,1791年通过了《权利法案》,其实就是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其中的第一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宗教自由,一是言论自由,二者都是和平立国和治国重要得不能再重要的原则。宗教条款又分为两个分支,一是宗教活动自由,另一个就是禁止国教、政教分离,也被称为“立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更准确地说,“禁止立教条款”。

  这才是我们要学习美国的地方。之所以说美国立宪者“高瞻远瞩”,是因为他们“不按常理出牌”——按常理,基督教占了当时人口的绝对多数,至少90%以上,那还不让宪法规定基督教为“国教”?他们绝对有政治实力这么做,但美国立宪者恰恰没有,因为他们的先祖之所以移民到美洲,正是因为他们受够了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国教”。按常人思维,现在“媳妇熬成婆”了,原来受迫害的你成了美洲多数,你迫害别人的机会来了。这正是美国立宪者崇高的地方,他们拒绝了魔鬼的诱惑;宪法不仅没有规定“国教”,而且明确禁止国家设立任何一种宗教为正统教派。

  这是多么神奇的一件事?就是第一修正案当中那半句话,保证了美国社会的长治久安,以至从建国到现在没有发生过一次宗教战争。中国俗话说,“半部《论语》治天下”;美国第一修正案中的一半(宗教自由)中的一半(立教条款)即解决了一多半问题,奠定了美洲政教关系的世纪和平。否则,政治和宗教搅合在一起,宗教可以利用国家机器压迫其它教派,那只能是无穷无尽的宗教战争。那样的美国就不会是美国,而是政教关系剪不断理还乱的拉美。

  所以我想强调,“政治自然法”这样的概念不是学者制作出来吓唬人的,而是可以有严重后果的。你千万不要不信邪,以为国家违背了其中一两条没事,违反任何一条都不会逃过自然规律的责罚。美国宪法一开始种族平等没有做好,几十年后就爆发了内战,直到今天还时不时发生种族骚乱,为立宪者的“原罪”买单;拉美的政教关系没有处理好,后来就爆发了无数场宗教战争,教会作为一种政治势力一直不愿意放弃特权、退出历史舞台。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是所有立国原则当中最最重要的,其重要性不亚于言论自由。而且对于任何国家都是如此,没有哪个国家能违背这些政治自然法则而逃之夭夭,中国绝不例外。

  近年来,国内“保守主义”思潮有一股力量试图模糊政教分离原则,值得警觉。宗教信仰确实很重要,但这并不表明任何特定的信仰是绝对正确的权威。如果把任何一种宗教当作绝对真理,并让国家来扶持它,那么这个国家就不再是世俗国家。然而,人们对于“世俗国家”(secular state)有许多误解。宗教人士认为“世俗国家”就是无神论、反宗教,这个误解首先需要澄清。

  中国是不是一个“世俗国家”?表面上看,中国自1949年以后主张无神论。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马克思主义,而马克思主义就是反宗教的无神论,认定宗教是麻痹劳动人民“鸦片”。但无神论并不等于世俗国家。事实上,无神论和有神论一样,都是一种超自然信仰,前者否定、后者肯定而已。如果我信仰某种特定的宗教,那么我必然预设了某种超自然的神存在。反过来,如果我断然否定神的存在,这同样是一个关于超验存在的判断。所谓“超验”,就是超越经验和理性;神是否存在,不是通过我们感官获得的经验就能判断的。从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经验,我们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神的存在,因为祂超越了我们感官经验的判断能力。

  这也是为什么任何信仰都不可能绝对和普遍正确。所谓“信仰”就是你必须信才行,神存在与否不是逻辑三段论,也不是1+1=2就能证明出来的,不能通过经验和理性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这是为什么马克思主义无神论也是一种“信仰”,而这也是中国官方自己不断强调的。

  这就是人的认知特征,你也可以说它是人的认知局限。我们都能接受三段论或1+1=2等逻辑或数学命题,它们之于我们是普世正确的。你可以认为上帝是存在的,你的上帝就是普世真理,但是你并不能像1+1=2那样说服我接受你的上帝也是我的真理;我可能有我的上帝,或根本不认为神是存在,而你也不能用1+1=2说服我是错的。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比较合理的立场是不可知论:对于神是否存在这样的超验命题,我们只能老老实实地说“不知道”。

  既然缺乏认识论的基础,国家显然不能硬性规定有神、无神,更不能规定哪个神才是“真神”,因为这类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因而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你尽可以信你的神,国家无权说你的信仰是错的,正如它无权告诉你正确的信仰是什么。否则,即便你信“错”了,你信了1+1=3,国家说你错了,1+1应该等于4。这不是以荒谬对荒谬吗?

  所谓“世俗国家”,就是国家和宗教无关,根本不得涉及宗教。这就是美国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禁止国家设立正统信仰。否则,宗教国家其实和无神论国家性质一样,因为无神论也可以成为宪法规定的正统信仰。二者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定1+1=3,一个规定1+1=4。看上去水火不容,实质是一致的,都构成国家对个人信仰的粗暴干涉;这种干涉必然是简单粗暴的,因为它在理论上没有任何依据,在实践中则危害巨大。

  宗教信仰是个“好东西”,但是“好东西”也不能吃太多。什么时候就“太多”了?当我们把这种东西和国家勾连起来的时候。回到我以前提到的“公域”、“私域”之分:信仰是我们自己的事情。我的信仰对于我来说是一件绝对的事情,对于你则只是一个“教条”;我可以尽量说服你自愿接受我自以为正确的教义,但无权强迫你,更不能通过国家强迫你。

  因此,世俗国家不是无神论,不是反宗教,而只是要求国家必须要宽容和平等对待所有的信仰,不论你信还是不信,也无论你信什么。落实到宪法上,公民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什么教的自由。实际上,中国宪法第36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而且规定的还比较详细。所以虽然宪法序言里有马克思主义,也不能说现行宪法就规定了无神论。第36条虽然没有“政教分离”这几个字,却明摆着规定了信仰自由和世俗国家。

  换个角度理解,“世俗国家”就是比较“俗”,国家只是管我们的吃喝拉撒,不管我们的信仰、思想、言论这些比较高大上的精神领域的事情。国家和宗教没有关系,既不得支持某种宗教,更不得压制任何宗教,包括无神论——因为无神论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消极宗教”。信不信神、信哪个神,这类事情完全交给个人,国家无权干涉。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只处理世俗的事情,不涉及宗教信仰,因而必须平等对待所有的信仰(或不信仰)。国家要对你做什么事,只能根据你的行为——譬如你杀人放火了,而不能根据你的信仰——你杀人究竟是为了共产主义还是为了让人在你的极乐世界里“圆满”?世俗国家追究的是行为犯罪,和信仰无关。

  在这个意义上,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是一致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特定的国教,其实就等于剥夺了你的信仰自由,因为你的信仰必须要跟着国家走;如果说你的信仰不符合国家的正统信仰,那么你就是一个异教徒,就是“邪教”成员。你在这个国家说轻一点就是一个“二等公民”,在一切待遇上低人一等。只有切断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我们的信仰自由才能得到保障。

  二、政教之间为何有一堵“分离之墙”

  回到美国,刚才讲到美国立宪者的高瞻远瞩:虽然美国立宪时有一个主流宗教,但是美国宪法始终没有将基督教定为“国教”,而且明确禁止设立国教。当然,政教分离在基督教义本身就能找到渊源,那就是耶稣的“将属于凯撒的还给凯撒,将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我甚至认为,这是基督教优于其它宗教的“基因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只有在信徒恪守政教分离原则才能体现出来。如果某些原教旨主义信徒克制不了政教不分的冲动,对于宗教干预政治喜形于色、欲罢不能,那么我只能说他们不仅未能“免俗”,离美国立宪者在两个世纪前的境界还相差太远,而且也未能领会基督教的内在精神。

  美国宪法可以说是在这一点上秉持了基督教的政教分离精神,但是如果你还要更多,硬要说美国宪法就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甚至美国就是“基督教国家”,那就反而违背政教分离了。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就是“国会不得制定涉及宗教之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任何立法”,一语奠定了世俗国家和宗教中立的基础,既禁止国家干预宗教,也不允许宗教干预政治。用《独立宣言》起草人杰弗逊的话表达,宪法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了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顺带提一句,虽然许多自由派认为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是两类本质不同的革命,也确实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但是这种看法忽视了两次革命在目标上的共同之处。至少在世俗国家这个问题上,两国是高度一致的。和第一修正案相比,法国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规定得更为详细清楚:“法国是一个统一、世俗、民主和社会的共和国。它应对所有公民保证在法律面前的国籍、种族或宗教之平等。它应尊重所有信仰。”

  政教分离并非没有反对者,反对意见认为国家有义务扶持宗教事业。首先,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既然宗教对于社会道德和秩序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既然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是国家的基本义务,那么国家有必要明令公民信教并禁止对于社会极其有害的无神论。其次,作为社会价值立场的一种体现,宗教介入政治活动不仅很正常,也无法界定并限制,譬如西方社会保护生命、反对堕胎的政治主张就带有强大的宗教支持。最后,由于宗教是非赢利事业,只靠自己的力量难以维持。国家应该通过财政等手段积极支持有益的宗教活动,譬如给教会免税、资助修建寺庙等,帮助宗教文化发扬光大。

  这类观点显然忽视了政教不分在中外各国历史上造成的严重危害。首先,宗教当然可以参与民间政治活动,甚至作为政治党派参与竞选,争取最大多数的选民接受自己的政治主张。譬如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3款明确保护公民的政治平等权利:“对民事和政治权利之享有、获得公共职位之资格以及在公务中获得的权利应和教派独立,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奉或不信奉某个教派或学派而遭受任何损失。”中国宪法第34条也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政教分离显然不是剥夺宗教主张参与政治竞争的权利,而是指国家不能在立法或财政上偏袒任何宗教并产生政教合一、神权政府的任何嫌疑。由于宗教无权将自己的世界观强加于世俗国家,即便宗教党派赢得了议会多数选票,也不得宣布自己为“国教”(state religion)或以任何方式偏袒自己的宗教。

  其实即便国家明确规定宗教正统并强迫公民信奉“国教”,这种规定也是完全徒劳的,而且只能培养虚假的“信仰”。信仰是人的内在思维状态,只有通过自然而然的说服和潜移默化才能逐步建立起来,外部强迫只能导致反感。正如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每个人的宗教信仰必须被留给每个人的信念和良知,且按照良心的命令进行宗教活动是每个人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本质上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不可剥夺的,因为人的见解只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思想所考虑的证据,因而不能服从其他人的命令。” 更何况由于政府不可能知道人的真实信仰,政府命令很容易遭到“阳奉阴违”的处理——人民口头上表示服从,但是口是心非。长此以往,则不仅国家的宗教政策并不能得到落实,而且也滋长了虚伪和欺骗的社会习惯,结果反而使人民背离宗教道德信仰。由于国家不允许其它宗教的合法存在,其它宗教不能公开活动并争取信徒皈依,最后使整个社会陷入宗教真空状态,进而失去对人性中私欲和傲慢的道德控制。

  其次,除了强迫信仰适得其反之外,政教合一还将加剧宗教纷争。就和打击压制宗教一样,国家支持宗教也会产生各种政教纠葛,并使教派本身的关系复杂化。各种宗派为了争取国家支持明争暗斗,最后使国家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宗教矛盾。在中世纪,西欧国家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直接卷入宗教冲突的旋涡,给社会带来了动荡和灾难。

  例如在当年的美国殖民者中,许多人正是因为不满意英国政府对其“国教”的支持和对“异教”的压制而远渡重洋的。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国家设立正统宗教“将摧毁众多教派之间的适度与和谐,后者是我们的法律通过自我克制而不干预宗教所产生。世俗权力要通过禁止宗教见解的所有分歧而消灭宗教争吵的努力是徒劳的,反而使旧世界血流成河。”美国的制宪者深知政教合一与宗教迫害对社会的危害,因而将政教分离与宗教活动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和言论自由一样,第一修正案对宗教信仰的保护甚至是更为绝对与无条件的。

  事实上,人不仅对知识和道德具备天然的诉求,而且对信仰也存在自然的渴望;只要国家不压制,人在受教育过程中自然会形成一定的信仰。当然,不同信仰之间存在竞争,因而和“观念市场”一样,不同教义也应该处于一个自由竞争的“信仰市场”。就和竞争力强的商品一样,任何有生命力的主要宗教信仰都不需要国家保护,凡是需要保护的都是缺乏号召力的次要信仰。因此,国家保护宗教的实际效果就如同是在保护次等商品。如麦迪逊在《教税抗议录》中指出,国家建立宗教垄断的后果是“在所有地方,多多少少都有教士的骄傲和懒惰、平民的无知和鄙俗,而两个阶层都存在迷信、偏激和迫害。”

  最后,政教不分不仅损害国家,而且对正统宗教本身也不好。《论美国的民主》作者托克维尔认为,宗教的力量恰恰来自其超越政治的地位。与当时欧洲的宗教相比,美国的宗教之所以有活力,正因为它脱离政治。在欧洲,宗教和政治纠葛在一起,不同的宗教势力总想获得官方的认同,甚至获得惟我独尊的垄断地位,进而压制其它信仰,彼此之间争斗不断,宗教纷争沦为是以宗教为名的政治权力斗争。然而,一旦卷入政治,宗教就将面临衰亡,因为政治是一种世俗力量,它可能一时强大,但其寿命是短暂的。因此,如果和政治发生联系,宗教虽然可能分享其一时的强盛,但必然摆脱不了和其一同衰落的命运。设想美国基督教的某个教派和共和党发生了联系,那么它固然能随着共和党总统的上台而获得好处,但也必将在4年或8年后随着总统易位而受到冷落。因此,宗教要长盛不衰,不仅不能寻求国家帮助,而且必须割断和政治的纽带。宗教“长寿”的秘诀最终在于政教分离。

  三、“莱蒙法则”及其应用

  虽然政教分离在理论上没有问题,由于基督教的巨大社会和历史影响,它难免会体现在政治实践当中。所谓的“分离之墙”究竟有多高、多厚?宪法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国家和宗教之间发生勾连?当然,明目张胆的“立教”肯定是不行的,但是除了“立教”之外,还有形形色色不那么明目张胆的行为,譬如在公立学校教室挂十字架、在公用土地上放置宗教碑石、用公款资助通常带有基督教背景的私立中小学。这些行为是否可以?另外,众所周知,圣诞节、感恩节等法定假日都是基督教节日,美元上印有“我们信任上帝”,总统宣誓就职时手按《圣经》……这些现象是否表明美国是“基督教国家”?

  以上政府行为是否符合第一修正案,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历史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立教条款”的含义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从中也可以看到,至少联邦政府从来没有公然违背“立教条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是在处理我们眼里算不上个事的鸡毛蒜皮,因为政教分离、世俗国家原则在美国早已确立,根本不会出现令人脑洞大开的事件,更不用说国内某些人想象的“基督教国家”。

  1971年的“莱蒙案”是美国政教关系的里程碑案件,显示了美国法院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把握是多么严格。最高法院系统提出了用“立教条款”检验立法合宪性的“三步曲”标准:

  第一,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最后,立法还必须避免和宗教形成“过分的政府纠葛(entanglement)

  伯格首席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我们必须承认,“分离的界线远非一堵‘高墙’,而是取决于特定关系的所有情形的模糊不清且可变的屏障。” 按照上述“三步曲”,多数意见判决州政府对具有教会背景的私立学校资助违反了第一修正案。

  1984年的“宝塔基圣诞塑像案”再次运用“莱蒙法则”,不仅细致展示了“三步曲”标准的具体应用,而且显示了政教关系的宪法定性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在每年的圣诞节,罗德岛的宝塔基(Pawtuchet)市政府总要在市中心的公园里举办圣诞展览。和全美许多城镇的展览一样,这一展览包括圣诞树、圣诞老人的屋子、“节日问候”的大横幅等,以及本案所考虑的焦点:有关耶稣诞生的塑像(creche),其中包括婴儿时期的耶稣、玛丽和约瑟夫、众神和国王们、牧羊人及一些动物。所有展览品都属于市政府。地区法院判决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这些塑像违反了“立教条款”,第一巡回区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然而,最高法院以5:4推翻了这一判决。伯格首席大法官(C.J. Burger)首先指出了判决的困难:在每一个有关立教条款的案件中,法院必须防止教会或政府彼此之间的侵犯,但两者在现实中却不可能完全分离。杰弗逊的所谓“分离之墙”是“有用的形象性语言”,但“对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而言,这一比喻本身并非是对实践层面的完全准确之描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都离不开政府的调控。根据伯格法官的理解,联邦宪法并未要求政教彻底分离,而是要求达到所有宗教之间的宽容与调和,并禁止对任何教派进行歧视。在美国历史上,社会生活确实和宗教有着种种紧密联系。不论在美国的国父们还是领导人的讲话与文件中,都能发现对宗教价值观念的频繁引用。通过官方宣布,美国总统和国会把基督教的圣诞节和感恩节宣布为全国节假日。在每张美元纸币上,都能发现“我们信任上帝”这一立法规定的美国座右铭;在向美国国旗的“忠诚誓约”(Pledge of Allegiance)中,也出现了“在上帝之下的统一民族”。鉴于宗教在美国公众生活中的广泛影响,法院不能机械、绝对地解释“立教条款”。

  因此,在审查受到挑战的政府立法或行为时,法院所决定的是它们是否确实要设立一种宗教或信仰,或至少具备这种倾向。在这一界定过程中,法院所探询的是这些立法或官方行为是否具备世俗目标,其主要效果是不是促进或打击宗教,以及它是否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产生过分纠葛。首先,对于这项“莱蒙法则”的目的探询,法院只是在肯定立法或行为完全被宗教动机所支配时才推翻之。本案中的圣诞塑像并不能被认为是市政府有目的要对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表达官方支持。相反,这里的塑像只是以往节日庆祝的传统节目。市政府所举办的展览只是为了描绘圣诞节的来历,因而具备世俗目标。

  其次,法院多数意见也不同意少数意见和地区法院认为塑像有利于基督教信仰的判断。比较法院以往在这方面的案例,多数意见认为塑像在此为某种特定的宗教所赋予的利益即使有,也只是“间接、遥远与偶然的”。最后,多数意见同意地区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宗教和国家之间任何直接的“行政纠葛”,但不同意它认为本案的诉讼本身因产生“政治分裂”而导致“过分纠葛”;诉讼人并不能通过起诉而造成分裂表象,并利用它作为纠葛的证据。

  4名法官的反对意见则认为多数意见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泛,没有适当维护宗教和政治的“分离之墙”。布仁南(J. Brennan)法官的反对意见指出,耶稣诞生塑像在“莱蒙法则”的所有3个方面都未能通过审查。首先,如果宝塔基市政府具备任何有效的世俗目的,那么所有这些目的都能轻易通过其它手段达到。市政府宣称它具有庆祝节日和促进零售的世俗目的,但这些目的显然不能包括这里反映宗派排他倾向的圣诞塑像。其次,塑像所产生的主要效果是对其所体现的宗教信仰表达政府的官方认可,对属于少数的宗教团体以及那些不属于任何宗教团体的人表示其观点并不值得公共承认与支持。最后,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圣诞塑像也构成了“过分纠葛”的显著威胁;由于社团中存在着不同的宗教派别,对地方政府是否可采用宗教(基督教)象征的争论将因此而持续下去。

  少数意见进一步反驳了多数意见的两个论点:第一,通过把注意力集中于节日庆祝的世俗背景,多数意见淡化了圣诞塑像的宗教含义;第二,一旦发现把圣诞节法定为全国性节日是合宪之举,多数意见即认为政府参与节日庆祝的任何形式就都是合宪的。少数意见指出,在美国文化中,圣诞节同时包含了世俗与宗教成分。政府可以参与这一庆祝活动,但这并不表明政府可采用任何形式。在本案,耶稣诞生的塑像显然来源于有关圣经故事;它是基督教信仰的主要象征,为拯救和赎罪照亮了道路。“对基督徒而言,这条道路是唯一、高贵与神圣的。”但对于那些不分享这些信仰的人而言,对耶稣诞生故事的官方认可却不时提醒他们的信仰与基督教的差别。“被一个民选政府基于宗教理由而如此排斥,构成了立教条款到今天为止仍不能支持的侮辱与伤害。”

  少数意见承认,政府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为宗教信仰的实践提供某种机会而不违反立教条款,例如宣布12月25日为公共节日;在此,政府仅使公共活动的日历适应了许多美国人的期望,他们想在那一天访问亲友、参加宗教仪式并从一年的繁忙中获得休息。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条款”并不要求政府这么做,但政府以世俗方式庆祝这一节日(如在公共场所装饰花灯与圣诞老人)并不侵犯“立教条款”。另外,即使节日的建立在一开始具有宗教目的和意义,但如果现在已经因世俗化而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那么政府仍然可以从事这些活动(例如感恩节)。

  最后,由于政治与宗教在美国文化传统中和社会活动紧密相连,不可能完全禁止政府在公共活动中承认某些宗教信仰的影响,例如在美元上印有“我们信任上帝”或“忠诚誓约”中出现的上帝字眼。但是这些行为之所以未触犯立教条款,是因为它们在近于机械的不断重复中已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它们唯一剩下的只是一项必要的世俗职能,那就是让公共活动变得更为庄严肃穆。但本案的耶稣诞生塑像并不适合以上几类活动的任何一种。少数意见把它定性为“用公共设施和资金去支持宗教象征”的强制性步骤,目的是“在忽视少数人的前提下建立多数人的宗派偏向”。

  以上五比四的判决是一个极为接近的表决(close call),表明“分离之墙”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多数和少数意见双方都有一定道理,表明对于某些宗教色彩不那么浓厚的政府行为,不同法官的判断可能是见仁见智的。然而,所有法官在大的原则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政教分离原则在此类案件的适用结果出现了分歧而已。由于欧美国家具有悠久的宗教传统,宗教在历史上必然对政治和法律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而某些宗教象征随着时光流逝逐渐世俗化,从而对其宗教性质产生见仁见智的判断。这些宗教性质存疑的象征其实离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立教”行为相差甚远,正反双方的争论只能算是一种防微杜渐的努力而已。

  在美国,即便再保守的法官也不会挑战政教分离原则,更不敢宣称美国是什么“基督教国家”——这已经不是“政治正确”,而是涉及原则正确;如果原则不正确,只能说明这个人根本不适合做法官或任何公职人员,因为他对美国这个国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误解。不论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法官都认为,国家任何行为都不得带有宗教目的,也不能在效果上促进或打击宗教信仰,譬如政府不得直接和教会发生任何接触,不得对任何教派或宗教事务表态,不得存放明显的宗教象征……正如布莱克法官在1947年的“中小学交通补贴案”指出:

  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条款”至少意味着这些: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教会。哪一个都不得通过法律以援助一个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对一个宗教比其它宗教更有利。哪一个都不得强迫或影响任何人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去或不去教堂,或强迫他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因信教或不信教、参加或不参加教会活动而受到惩罚。不得为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而征收任何数量的税,不论是多是少,也不论这些机构被称做什么或采用什么形式传教或信教。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弗逊的话说,禁止通过法律立教的条款之意图是“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一堵分离之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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